| 境外加工贸易人民币中长期贷款贴息管理办法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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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2008-06-18 16:09 文章来源:。 |
| 文章类型:转载 内容分类:政策 |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、国家经贸委、财政部《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意见的通知》(国办发[1997]17号)精神,积极推动我国企业兴办境外加工贸易项目,特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币中长期贷款是指境内国有银行(以下简称银行)对企业投资兴办
办境外加工贸易项目提供的人民币中长期贷款。不包括各种优惠政策贷款。
第二章 贴息对象、申请条件、贴息标准
第三条 经国家批准取得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的企业,均可申请贴息。
第四条 申请贴息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:
(一)取得银行人民币中长期贷款,且贷款用途为兴办境外加工贸易项目;
(二)项目贷款资金用途涉及购汇的,要有外汇管理部门的外汇风险审查意见;
(三)项目文件、材料及申请程序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求。
第五条 每一个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只能有一笔贷款享受本办法所指的贴息。
第六条 企业取得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时已经到期的银行贷款,不再给予贴息。
第七条 贴息额为项目承办企业实际支付给银行的正常贷款利息总额的50%,贴息期限按实际贷款期限计算,最长不超过3年。
第三章 申请、审批与下达贴息资金
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、四、第五条规定的企业,每支付满一个贷款年度的利息后,于每年7月向企业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贴息申请,并附上有关资料;
(一)境外加工贸易人民币中长期贷款贴息申请表(见后);
(二)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;
(三)与银行签定的贷款合同以及银行向企业拨付贷款的转帐凭证;
(四)银行已收到利息结算证明及企业付息结算清单;
(五)其他所需资料。
第九条 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商经贸主管部门按照“突出重点,扶持优势”的原则对贴息资料进行审核并与贷款银行进行核实后,于每年8月20日前报送省级财政部门,同时抄报外经贸部、国家经贸委。各省级财政部门对申请贴息的资料进行审定后,将审定情况报财政部申领贴息资金,同时抄送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。
第十条 财政部与贷款银行总行核对有关数据后,下达贴息资金,同时抄送外经贸部、国家经贸委。
第十一条 贴息资金由财政部通过省级财政厅(局)于每年9月30日前下达企业。
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
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、审核、拨付贴息资金。
第十三条 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、财政厅(局),要定期对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、检查,确保贴息资金及时到位,并于每年2月底之前向外经贸部、财政部报送上一年度贴息资金落实情况的总结报告。
第十四条 外经贸部、财政部将对各地贴息的执行情况和贴息资金落实情况进行检查。
第五章 罚则
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、挪用贴息资金,发生上述行为的,视情节轻重,暂停或取消该地区申请贴息的资料。
第十六条 经批准享受贴息的企业,不得有下列行为:
(一)擅自改变人民币贷款的用途,挪作他用;
(二)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贴息资金;
(三)拒绝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部门的监督、检查或对监督、检查不予配合;
企业有所列(一)行为的,取消申请贴息的资格并收回贴息资金;有所列(二)行为的,取消境外加工贸易企业资格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有的列(三)行为,给予警告,责令限期纠正;限期内仍不改正的,取消申请贴息的资格。
(四)未能按期偿还银行境外加工贸易项目贷款本金的,取消申请贴息的资格。
第六章 附则
第十七条 企业收到贴息资金后,按规定做冲减“财务费用”的财务处理。
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和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。
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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